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6號
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温錦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律師
被告 温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温立羣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承受訴訟。另因被告南山人壽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權利,但原告主張是,且雙方就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發生爭執,故可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確定聲明為:確認被告温立羣對被告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7日有新台幣(下同)191,55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49頁),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而被告温立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温立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24,40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1號強制執行,查得被告温立羣於被告南山人壽有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惟因被告公司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多數實務見解均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南山人壽答辯、聲明:原告主張就保單明細表所列保單,於未經要保人即被告温立羣終止之情形下,温立羣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91,552元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即債務人温立羣均無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等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迄今對被告温立羣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温立羣對被告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主張温立羣對被告南山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云云,惟該裁定雖認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具有實質權利。然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如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發生之前,要保人即被告温立羣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依式計算而得之數值,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在此之前並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否定前揭解釋,亦未指明未經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與被告上述內容並無扞格。原告以此主張温立羣對被告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足取。原告引保險法第28條等規定,說明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與其訴之聲明無涉,無庸參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立羣與被告南山人壽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於附表所示日期,有計算名目上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經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又投資或儲蓄型保單,屬於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設計出的金融商品,除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得以請領保險金的保障以外,在要保人的角度來說,就是投資,在目前多數最高法院意見承認債權人得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的情形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據,而可採取。至被告所引本院的其他判決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依上述說明認定的法律效力,應併說明。
2.又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確認存在,但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原告是否得逕行對被告執行取償,是屬於二件不同的事,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關。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理由,應准。又本件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