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因知悉 渠友人 田協弘 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經甲○○催討,田協弘已償還20萬元乙事,因認甲○○處理過程失當,而於97年
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由田協弘帶同其與 湯洪偉 (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綽號「 阿寶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數人至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開設之「BOSS撞球場」找其談判,其間乙○○與湯洪偉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甲○○於上開事件中曾掌摑田協弘為由,由湯洪偉先向甲○○恫稱:「我們是中壢信堂的,我小弟錢都還你了,你還動手打人,你要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你有2間撞球場,1間算你100萬,你要拿200萬元出來擺平,不給就抓去山上埋掉!」等語,經甲○○表示可否以10萬元和解,復由乙○○向甲○○恫稱:「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均致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以75萬元和解。詎湯洪偉等人為順利於當日取得金錢,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指示上開男子強押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坡居紅茶坊」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湯洪偉、乙○○再承前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向甲○○恫稱:「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元,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先電聯友人借款15萬元後,當場交予湯洪偉。詎湯洪偉又再指示上開男子陪同甲○○返家拿支票本,之後返回到東坡居後,再脅迫甲○○當場簽發4張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交予湯洪偉,湯洪偉始於當日凌晨4時許,將甲○○釋放。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同正犯湯洪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443、2051
4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書各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