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轉受刑人,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98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8年7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名││├─┼─────┼─────┼──────┼───────┤│一│98年6月30│桃園縣平鎮│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某時│市○○○路│條例第10條第│。││││3號│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8年6月30│桃園縣平鎮│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參月│││日某時│市○○○路│條例第10條第│。││││3號│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98年7月24│桃園縣平鎮│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某時│市○○○路│條例第10條第│。││││3號│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8年7月24│桃園縣平鎮│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參月│││日某時│市○○○路│條例第10條第│。││││3號│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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