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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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身分資料有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8年間某日,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記事本放置於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置物箱內遭竊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乙○○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需妥甚保管,若發現遺失應即掛失停用,以避免遭人利用。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以避免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又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數字變化不多,被告自承係其第一個女友之生日,庭訊時亦能在無人提醒之情況下當庭背誦,足徵被告就該金融卡所使用之密碼記憶甚詳且無誤,更無須大費周章記載於記事本上,徒增遺失後遭人冒用或盜領之可能。又倘非被告出於己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竊得、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系爭詐欺集團實無甘冒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恐嚇取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而被告自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車內遭竊,明知可能遭不法集團所利用,非但未至警局報案,亦未辦理掛失手續,顯與一般人管領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遭竊」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被告係於98年8月21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此外,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開情事當認識甚明,因之,被告既知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恐遭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卻猶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