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1日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南青路口,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42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舉發,且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誤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查獲之違規事實,然伊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為何需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況若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扣,生活將受到重大影響。為此,請求鈞院勿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經警攔查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既有前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
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其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根本不生同條例第68條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㈢再異議人本件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領有聯
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另構成同條例關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機關對之又裁處1,800元,固屬有據,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甲○○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罰鍰1,800元部分,因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之規定,並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容有未恰。前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係原處分機關以一個裁決處分所作成,且均為其法律效果,無從區分,其中一部份處分(按即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於法既有不符,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