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因知悉渠友人 田協弘 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經甲○○催討,田協弘已償還20萬元,因認甲○○處理過程失當,而於97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由田協弘帶同其與 湯洪偉 (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綽號「 阿寶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數人至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開設之「BOSS撞球場」找其談判,其間乙○○與湯洪偉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甲○○於上開事件中曾掌摑田協弘為由,由湯洪偉先向甲○○恫稱:「我們是中壢信堂的,我小弟錢都還你了,你還動手打人,你要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你有2間撞球場,1間算你100萬,你要拿200萬元出來擺平,不給就抓去山上埋掉!」等語,經甲○○表示可否以10萬元和解,復由乙○○向甲○○恫稱:「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均致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以75萬元和解。詎湯洪偉等人為順利於當日取得金錢,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指示上開男子強押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坡居紅茶坊」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湯洪偉、乙○○再承前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向甲○○恫稱:「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元,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先電聯友人借款15萬元後,當場交予湯洪偉。詎湯洪偉又再指示上開男子陪同甲○○返家拿支票本,之後返回到東坡居後,再脅迫甲○○當場簽發4張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交予湯洪偉,湯洪偉始於當日凌晨4時許,將甲○○釋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被害人押到東坡居紅茶坊,是伊與湯洪偉先到東坡居紅茶坊,被害人後來才跟友人一起帶著15萬元現金來,之後被害人自行跟友人離開,沒有人押他,後來被害人又回來拿4張15萬元支票給伊 云云 。經查:
㈠、前揭恐嚇及非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同案共犯湯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403頁正、反面)。至證人湯洪偉於偵查中固改稱:甲○○自行要伊等一起前往「東坡居紅茶坊」云云(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422頁),然甲○○係遭強押至「東坡居紅茶坊」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害人甲○○前既經被告、湯洪偉等人在其所經營之BOSS撞球場內恐嚇,又豈有自願前往「東坡居紅茶坊」之理;再參以證人湯洪偉於警詢時所述:「(你有無帶手下20幾人將被害人帶至中壢市○○路『東坡居紅茶坊』,被害人恐嚇說:『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等語?)我有說這些話,但我所帶領20幾人是朋友不是手下」等語(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403頁),益徵被害人甲○○前往「東坡居紅茶坊」並非出於自願。是證人湯洪偉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將伊押至「東坡居紅茶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東坡居紅茶坊」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往「東坡居紅茶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緝字第1045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3頁),並經證人甲○○、湯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相符,再參以雙方已達成無條件和解,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雙方和解後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遑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49年臺上第7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甲○○前遭被告與湯洪偉等人強押至「東坡居紅茶坊」,已如前述,且證人湯洪偉於前揭「東坡居紅茶坊」有叫人帶甲○○返家拿支票後,才讓甲○○離開之情,亦據證人湯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當時你教唆何人?強押著被害人甲○○回家拿支票,當場開4張面額各15萬元(共計60萬)支票至凌晨4時許,才將被害人釋放?)當時是 大牛 所帶的人強押著被害人甲○○回家拿支票,並開立4張面額各15萬元(共計60萬)支票至凌晨4時許,才讓甲○○離去」(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403頁正、反面);「(你教唆何人強押著被害人甲○○回家拿支票,當場開4張面額各15萬元(共計60萬)支票至凌晨4時許,才將被害人釋放?)之後又改成各15萬4張支票,我叫大牛帶他回家拿支票」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7433號卷第42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人強押被害人甲○○返家拿支票云云,自無可信。本件被告與湯洪偉等人為替田協弘處理債務糾紛而於前揭時地恐嚇、剝奪甲○○行動自由,使甲○○同意以75萬元解決,顯見被告與湯洪偉等人間,事先已有一定之意思聯絡,且被告自始均在場,不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且對該等恐嚇、剝奪甲○○行動自由均無阻止之表示,足認被告與湯洪偉等人不僅於事前已有相當之謀議及默契,且亦均在場參與各該犯行,縱該強押被害人甲○○之指令非被告所為,亦無礙於被告參與該等犯行,是被告與湯洪偉等人間有前揭恐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各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況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友人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竟恐嚇並妨害被害人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嚴重損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其復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院認其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從憑為其有利之考量,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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