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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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1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甲○○號之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母於民國95年3月22日離婚,有關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母親丙○○任之,聲請人乙○○自父母離婚後,即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聲請人父親均未扶養聲請人,亦很久未前來探視聲請人,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計,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從母姓「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憑,並經聲請人乙○○到庭陳述:「(問:你父親叫何名?)我只知道他姓翁」、「(問:你有無看過你父親?)有」、「(問:你讀國小後有無看過你父親?)國小的時候沒有,幼稚園的時候有」、「(問:你父親是否有帶你出去玩過?)沒有」、「(問:你父親有無拿過錢給你?)沒有」、「(問:你父親住在何處?)嘉義」、「(問:你父親有無帶你回去嘉義過?)是媽媽騎車載我去,是幼稚園的時候的事」、「(問:你目前有無父親的電話?)沒有」、「(問;你父親在你讀國小時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幼稚園的時候有」、「(問:你目前讀國小幾年級?)二年級」;及聲請人母親丙○○到庭證稱:「(問:甲○○有無拿錢扶養小孩?)沒有」、「(問:聲請人最近一次看到父親是何時?)三四歲左右」、「(問:甲○○的老家是否在嘉義?)是」、「(問:甲○○最近幾年是否有去探視小孩?)沒有,我不知道他在忙什麼,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聲請人父親甲○○經通知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乙○○於父母離婚後均由母親及外祖父母扶養照顧,父親對聲請人乙○○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自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