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意如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55602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意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20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F556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輛停放之路段並未繪製紅線或設有禁止停車標示,自非禁止停車之處;又依伊提供之照片所示,伊車輛之所以不能緊靠右側停車,乃係因該路段騎樓內停有1輛汽車,該車車頭凸向路面所致,該車根本不應停放於騎樓,並致伊被認定有違規行為。伊認本件舉發伊違規有不妥之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9月20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為交通助理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556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暨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否認其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駕駛人不論開車用路,或停放車輛,均應隨時善意遵守法律規定,即可避免受罰,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路段既已有他車凸出路面,致使其無法緊靠停車,異議人即應另擇他地,於不影響交通、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停車,實無主張「因他人違規行為致伊不得已違規」以求免責之理。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