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海山中街(超商)前,因不慎摔倒受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9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舉發,而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查獲之違規事實,且經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伊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為何需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若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扣,生活將受到重大影響。為此,請求鈞院勿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前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該同
一酒後駕車行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而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於其所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可稽,是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既有前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經本院判處拘役35
日確定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予以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其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根本不生同條例第68條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㈢至異議人本件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領有聯
結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另構成同條例關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甲○○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前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係原處分機關以一個裁決處分所作成,且均為其法律效果,無從區分,其中一部份處分於法既有不符,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