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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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3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以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至97年12月25日前間某日,在臺灣某地區,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開戶用印章,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於98年2月6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99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下簡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某地區,交付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開戶用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與被害人 陳玫如 聯絡,偽稱其在網路購物之數量有誤,若欲取消交易,應先匯款至特定帳戶內,致被害人而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22萬6,7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而其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6月1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7月20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茲就前案確定判決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7年12月25日詐騙被害人陳玫如,並參酌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上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及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11月間在新竹市某處之錢櫃KTV前遺失,當時伊是將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置物箱被撬開,連同開戶用印章也遺失了,嗣後沒有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處理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6號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復參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25日前,其存款餘款幾近於零,直至同年12月25日起始有多筆款項進出,堪認被告應係於97年11月至97年12月25日前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開戶用印章交付予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及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11月間在新竹市某處之錢櫃KTV前遺失,當時伊是將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置物箱被撬開,連同開戶用印章也遺失了,嗣後沒有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處理等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其在前案警詢時供稱:上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及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11月間在新竹市某處之錢櫃KTV前遺失,當時伊是將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置物箱被撬開,連同開戶用印章也遺失了,嗣後沒有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處理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6號卷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相符,復參酌被告所開立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及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被告上開2帳戶於97年12月25日前,其存款餘款幾近於零,直至同年12月25日起始有多筆款項進出,足見被告確係於97年11月至97年12月25日前間某日一次交付本案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及前案確定判決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訛,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7年11月間某日。從而,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至97年12月25日前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其兩者之幫助行為核屬同一,縱正犯藉此單一之幫助行為,基於分別不同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詐騙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陳玫如,復詐騙本件被害人甲○○,因而構成2次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而言,仍屬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2罪,故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