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新竹縣 台三縣橫山火車站前,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四組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3月2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四組警員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惟異議人是在黃燈時即開始煞車,因未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輛越界停止,異議人當時並無繼續衝過馬路之闖紅燈行為,僅是越位停車而已,舉發單位據此開立異議人闖紅燈罰單,顯不合理,令人難以接受。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四組警員逕行舉發,於98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295-VZ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闖紅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四組警員逕行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交通號誌時值紅燈,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再依原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頁),編號1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左右後輪均已壓在停止線上;編號2照片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已完全超越停止線,並位於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上,足證於紅燈亮起後仍未停車,不僅先超越路口停止線,更有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四組警員逕行舉發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於98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上揭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燈光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前,均有設置數秒之時間供用路人緩衝,防止用路人對於燈光號誌之變換反應不及,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提醒車輛駕駛人應預備停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非表示駕駛人於面對圓形黃燈時應快速通行,否則圓形黃燈、停止線之設置作用不僅難以發揮,對於維護一般大眾交通人身安全之行政目的豈不形同虛設?本件異議人於燈光號誌之黃燈亮起即將轉為紅燈前,並未採取積極必要、遵行法規之安全駕駛行為,反於紅燈亮起後仍有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執前詞置辯,顯係推託之詞,殊不足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