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心利
被 告 何思婷
BergoniaMarkBiscarr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
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110
年1月6日經調解離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乙○○於
109年間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同為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事,被告甲000000000(下簡稱被告Mark)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利用工作之便,發展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嗣因原告無意間發覺乙○○手機內存有
被告親密合照,且其分別於109年7月12日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109年8月2日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楓墅汽車商務旅館,顯見被告
確曾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質問乙○○後,乙○○亦坦認不諱
。是被告往來已逾越社交往來範疇,乙○○已違背對配偶之
誠實義務,其所為亦已足破壞原告、乙○○間婚姻幸福,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職場同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合照,兩
人均衣衫整齊,亦無親暱或過當之舉動,而為平凡合照。又
依原告提出之時間軸資料,亦無從判斷係以何人帳號登入、
以何人手機登入,亦無從知悉該帳號持有人確有訂房、單獨
前往或與他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
錄音,係因兩人爭執不斷,被告乙○○所欲表達者,僅為未
能更周全照料未成年子女為其過錯,原告卻以誘導且斷章取
義之方式詢問被告乙○○,而未深究原告題意,故亦不能證
明被告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不當,不僅限於侵害
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乙○○前曾於109年7月12日、8月2日分別與不
詳外籍人士前往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楓墅汽車商務旅館
,業據原告提出google時間軸、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稽諸其等對話內
容,被告乙○○自述「我真的不想再講,一直講這件事情
好嗎?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對你有一個傷害,所以我不想
再一直提起這件事情,我們不要再提起這件事情,一直挖
傷疤沒有好處,對你對我都沒有好處」、「我當時想說我
這樣做不行,一個家庭的完整很重要,建立一個家庭不容
易,我覺得我這樣子做錯了,我不能這樣子」、「結果你
就發現了,所以就這樣」等語,其就原告提問「不然一個
這麼小氣的女人,孩子的鞋子都捨不得買,居然會帶一個
沒錢的外勞去開房間,到底是為了什麼」、「可是你做了
,還跑去台南」時,亦回應稱「就像我姑姑說的,可能中
邪」、「是我的錯,這就是我的錯,整件事都是我的錯,
我不要、我不想,真的不想再提這件事情,對你、對我都
沒有好處」,互核原告提出之時間軸資料、對話紀錄譯文
內容確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依上開
時間軸資料無法判決為何人帳號登入或有無訂房、入住情
事,且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本
,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
容,已可見被告乙○○確有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汽車旅館
情事,考其前後文義,亦核與被告乙○○所辯此係為表達
未能周全照料未成年子女不符,被告乙○○辯解即非可採
。況汽車旅館具有隱密性,通常均作為供情侶約會、發生
性行為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存印象,倘已婚男女
之一方與非配偶之第三人獨處於汽車旅館一室,均足使另
一方配偶心生懷疑,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當屬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無疑。從而,被
告乙○○確有原告所指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汽車旅館2次
之行為,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被告乙○○行為業已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2人合照親暱、被告Mark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前
開汽車旅館房間,並提出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
113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內容,被告2人衣衫整齊,且多
隔有相當距離,並無十指緊扣、摟腰等逾矩情形,其中本
院卷第113頁所示合照更係多人團體合照,紅圈處亦不能
辨識被告2人手部是否接觸或緊扣(縱有接觸亦不能逕認
已逾正常社交範圍),已難認其等合照有何逾越同事、朋
友來往關係,其主張被告合照親暱、逾越普通社交關係等
情,並非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google時間軸、錄音對話
譯文,僅足認被告乙○○前與某外籍人士有前往汽車旅館
房間情事,已不能逕認同行者確為被告Mark,原告就此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Mark與乙○○間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
來往關係,而有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其對被告Mark請
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尚乏所據。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之行為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
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為高職畢業,106年度至108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財產總額
為2,273,570元;被告乙○○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
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108年度有
股利、薪資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31,020
元,有原告、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適當。原告對被告乙○○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其對被告Mark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乙○○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