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博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博鈞(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21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上開受刑人「刑事抗告狀」誤載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有誤會。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俱為110年8月間,至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期間則均為110年12月間,而已有數月之間隔(此有前開附表各編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在卷可憑),其各次犯罪時間並非全然接近;受刑人抗告以其本件各次所犯,乃係經分別起訴判決,但時間密接、犯罪動機、手段為同類型犯罪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其整體之行為態樣,所定應執行刑有所過重,有違於法定之內部界限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云云,尚無可採。再本院衡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業已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復已再使受刑人另享有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之刑期,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片面指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有再予酌減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另受刑人抗告內容所述其中與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條、法理等部分,因原裁定並未有違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原則,自無可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至受刑人抗告復載及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3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於法並無受刑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且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531號所據以執行經判決確定之刑(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列,原裁定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亦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法裁量酌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事,核屬妥適;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000/08/27
000/08/27
110/12/09
110/12/10
110/1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381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
號
111年度訴字第467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 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113/03/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67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5
112/07/05
113/04/2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21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12/07至110/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2/1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