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榮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參以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未成年子女、現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甲○○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30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大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吊掛該處大門手把上之中國結十字架吊飾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並稱看到該中國結十字架吊飾掉到地上,想撿起還給告訴人,案發後數度找告訴人、聯繫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中國結十字架吊飾原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大門口把手上,於上揭時間遭一男子徒手竊取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有一男子於上揭時、地並未彎腰,而逕將一物品取走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中國結十字架吊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而被告竊得之中國結十字架吊飾,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