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陽 榆山
代理人 朱坤茂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1、32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陽榆山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郭彥甫 於警詢之證述、於郭彥甫住處查扣之大麻、研磨器、吸食器、 郭諺甫 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公告訊息「毒品進入人體後,多久可以代謝完畢呢?」(聲證一)等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有施用、購買大麻之必要,聲請人係與郭彥甫合資購買大麻,或代郭諺甫調貨,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檢、警於偵查及訊(詢)問時,均疏未注意上情,逕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已發現上情,卻仍認聲請人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乃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而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但就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亦未本於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而從輕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又因不諳法律,故接受選任辯護人認罪以求減輕其刑之建議,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聲請再審,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彥甫、勘驗證人郭彥甫於警詢時所提供之112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以證明聲請人確實與郭彥甫合資購買大麻,或幫郭彥甫調貨,而非販賣毒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經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37至51、33至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參酌證人郭諺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以證人郭諺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郭諺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因認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於警、偵訊中所辯:並無營利、僅係單純幫郭諺甫調貨等節,如何不足採取,詳予說明及指駁(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所載),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是第一審判決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審酌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誤,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聲請人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證據等語。惟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一自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聯,且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動搖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事證,均經起訴書列為證據資料,並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予以調查(見本院卷第54至55、58至70頁),足認已在原確定判決前存在及顯現,且業經第一審判決定其取捨判斷,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第一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證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郭彥甫、勘驗證人郭彥甫於警詢時所提供之112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核係就第一審判決已為實質評價取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再行調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對法院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