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 許凱掄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凱掄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我請求交保,希望能出去好好工作,不然我身體會壞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警拘提無著,經緝獲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及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審酌本案已於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且聲請人自113年8月14日經原審法院緝獲後,即予羈押,迄今已逾10月有餘,此一相當長時間之人身自由拘束,聲請人當能明瞭,遵守法紀之重要性,無再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再佐以聲請人亦表示可提供20萬元之保證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認聲請人如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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