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3、4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對被告陳冠綸(下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為全案上訴,另針對私行拘禁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4、186、216、231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為全部審理;就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則以被告經原審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1、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00巷00號1樓地下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受傷、臉部擦傷和挫傷(左側裂傷5cm)、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背部、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2、於113年3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00巷00號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揮砍甲○○,致其受有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上肢三處撕裂傷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即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及左肩撕裂傷)、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右手背1公分穿剌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7至189、231至2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2至14、151至153、189、214至215、314、315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80、82頁;本院卷第186、235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證相符一致(偵卷第19至23、143至144頁),並有113年2月13日在場之證人 劉育睿 之證述可憑(偵卷第222、314至315頁),此外,就113年2月13日所示犯行部分復有急診檢傷病歷(偵卷第77、259頁、檢傷照片(偵卷第119、233、235頁)、急診醫囑單(偵卷第115至117、121至131、229至231、235至2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5至79頁);就113年3月16日所示犯行部分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1至253頁)、急診檢傷病歷(偵卷第75、257頁)、檢傷照片(偵卷第95頁)、急診醫囑單(偵卷第79至93、97、101至113、261至275、279、283至295頁)、手術紀錄(偵卷第133、2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至98、111頁)、告訴人113年5月20日庭後拍攝傷勢照片(偵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全案上訴部分之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鋁棒、彈簧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工、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2月13日所示傷害犯行部分)、6月(113年3月16日所示傷害犯行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及拘禁告訴人所用之鋁棒、手銬、彈簧刀等物,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致全身傷勢累累,不堪入目,且被告2次傷害告訴人,稱係債務糾紛。但告訴人雖對被告負有債務,但被告不循正當程序求償,卻對告訴人持刀、持鋁製棒球棍,殘忍下手,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受傷惨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如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就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之傷害犯行,告訴人另受有四肢大片擦傷瘀青、左肩大片擦傷瘀青、背部大片擦傷瘀青等;就113年3月16日之傷害犯行,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背1公分穿刺傷、左上肢三處撕裂傷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韌帶斷裂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之113年2月13日病歷資料、告訴人所拍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予擴張如上,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⒉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攜帶彈簧刀是因為家裡工廠在做塑膠皮條,要割樣品給客戶看等語,則被告之彈簧刀,常不離身;又告訴人固有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然就113年3月16日犯行部分,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載送被告之女性友人至板橋火車站搭車,被告見狀,竟然情緒失控,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數拳,再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砍傷告訴人之左手臂,於告訴人逃離後,被告在光天化日下,仍持刀沿路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臂鮮血直流,血流如注,血染衔道,令人觸目驚心,路人因而報案,故113年3月16日之砍殺案,無關債務,只因被告之暴戾本色;再被告犯案後,自案發當日之113年3月16日17時51分許起,至113年4月28日及其後之日子,時不時,甚或密集去電騷擾告訴人之父親,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之友人劉育睿亦經常去電騷擾告訴人家人,令告訴人及其家人惶恐不安,亦心生畏懼,益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末以告訴人因本案就醫療傷止痛,花費不貲,其家人亦受苦受累,無論身體或心理方面,備極辛苦,歷經磨難,所受損失鉅大,然本案迄今已逾1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度,被告之自白犯罪,顯然僅為獲得輕判而已,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益顯被告並無悔悟之念。原審未予細查,竟予被告輕判之寬典,僅處有期徒刑3月、6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1、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起訴書固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113年2月13日部分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眼部外傷之傷害」,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113年3月16日部分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則為「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右眉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而依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所載之評估傷勢為「Headinjurywithfacecontusion、Leftlaceration5cm、Lefteyesubconjuctivaehemorrhage、Back,Leftelbow,lefthandandleftkneecontusion」、「Headinjurywithfaceabrasionandcontusion、Leftelbow,lefthandandleftkneecontusion」等情,即「頭部受傷、臉部挫傷、左側裂傷5cm、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頭部受傷、臉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肘、左手和左膝挫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附卷可佐(偵卷第231、243頁);另依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6日8時7分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勢為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上肢三處撕裂傷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即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及左肩撕裂傷)、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右手背1公分穿剌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51至253頁),基此,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所受傷害為頭部受傷、臉部擦傷和挫傷(左側裂傷5cm)、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背部、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於113年3月16日所受傷害為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上肢三處撕裂傷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即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及左肩撕裂傷)、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右手背1公分穿剌傷等傷害,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後(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被告亦承認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所提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就告訴人傷勢之記載縱較為簡略,經本院調整如前,然此為傷情記載詳細或簡略之差別,且原判決亦有援引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對於被告下手造成傷勢之判斷應無誤判之虞;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判決縱對被告傷勢之記載較為簡略,亦應認無礙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2、再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2次傷害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持鋁棒、彈簧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犯後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等節,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9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43至244、247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自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所示科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量刑過輕,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即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工、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與前開2次傷害犯行部分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與前開2次傷害犯行部分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9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則綜合上開各節,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