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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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告人 孫榮鴻
相對人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3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外,其於19萬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中之19萬3,60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原法院未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進而命相對人就兩造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此外,相對人並未證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原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此事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未就兩造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須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債務是否已經清償或和解而消滅等各項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證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惟系爭本票既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113年3月16日到期後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之情,則依首揭規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即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
㈣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