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告 謝宜芹
被告 蔡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前經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