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家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家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確定。惟茲因受刑人未履行給付義務賠償告訴人 許秀鳳 之多筆分期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本院114年6月26日訊問時,除本案判決前給付之2萬2,000元,僅於113年6月、7月、8月各給付2萬元及同年10月給付5,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節,為受刑人所供陳在案,並有本案判決、存款憑條暨轉帳擷圖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明。

 ㈢受刑人雖以拉拉車損壞需要維修、支付租用拉拉車車頭費用、租金、臨時人員薪資、冬季生意不佳、婆婆的安養費用及生活開銷為辯,並提供401報表、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然生財工具之維修與承租、人力費用支出、房屋租金、營業收入多寡、扶養親屬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均屬受刑人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即可以預料或本為經營事業相應之風險、成本,其當時自得加以評估,難謂其未履行緩刑之負擔有何特殊情事存在。由上開本案判決宣告受刑人之緩刑負擔整體觀察,受刑人在本案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嚴重,與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受刑人,顯然有別,依比例原則、刑罰公平原則加以權衡後,因認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含前先行給付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⒈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0日前將第一期款新臺幣貳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⒉剩餘款項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與聲請人,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⒊前開1、2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戶名許秀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聲請人同意就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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