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詠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詠程自民國102年4月7日犯案遭羈押迄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深感後悔,並有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之覺悟,然被告對於家中情況甚感擔憂,因父罹患肝硬化、肺腫瘤需被告照顧,希能返家探望,且還需照顧兩名子女,被告可定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徐詠程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傷害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證、卷內物書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先於98年有2次加重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102年另有1次竊盜犯行,再犯本案,並參酌工作、經濟狀況等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自102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曾於9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犯罪2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5月、5月(自首減輕),於101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應可認定。況被告攜帶大型油壓剪1支、小型油壓剪2支、鐵管1支等工具竊盜,甚於行竊時手持大型油壓剪傷害被害人,犯罪手段難謂輕微,若以具保之方式,除無法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使人民財產權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可能,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等情事,核非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所認無逃亡之虞,亦非本院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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