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即可。又被告傷害告訴人,業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衡以夫妻長久共同生活,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可議,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所施暴行非輕,而被告無視本院於94年
3月29日所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之,不僅業已傷害告訴人,更使告訴人失去對司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之信心,被告膽大妄為,企圖挑戰法律之威信,自不宜輕縱,使法律威信踐踏於其拳腳之間,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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