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其時原告與被告丙○○感情不睦,業已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是被告甲○○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突然造訪原告,告知被告甲○○出生之事實,原告於是時始知悉被告甲○○出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被告丙○○於本件訴訟提起前約二、三個月才告訴原告關於甲○○出生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 林振雄 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胎時,其與被告丙○○已經分居,互不聞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振雄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業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不能排除林振雄與甲○○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84。就是說『林振雄是甲○○的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不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0000000.84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4%。也就是說林振雄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84%。因此『林振雄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原告處受胎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出生後,以被生父林振雄「認領」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於林振雄戶內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亦陳稱:是本件訴訟提起前約二、三個月才告訴原告關於甲○○出生之事實等語,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甲○○為其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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