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南下,於左轉新竹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起訴書記載為六十公里)之路段,致轉彎時操控不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丙○○騎乘,依規定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機車並因而經拖行約十公尺後方掉落,丙○○則因受撞擊彈起約十公尺後跌落,並因而受有左大腿、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腰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明知丙○○受此撞擊彈出約十公尺外,必然因此受傷,竟為規避責任,未下車查看已受傷之乙○○,反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且警察適巡邏至該處,據報後循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舊港路口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且經證人甲○○結證甚詳,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遭被告以高速撞擊並彈出十公尺外,被告應知告訴人必然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已受傷之告訴人,仍駕車離去現場,顯有逃逸之意甚明,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其於本院供稱現已痊癒,惟距事故發生迄本案終結時,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被告肇事後竟不思受害人可能因而致傷或死亡,待其救治,而因害怕乃逃逸之犯罪動機,並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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