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第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胡緒財 因不滿其前任同居女友甲○○遷離新竹市○區○○○路○○○巷○號同居處所後,逕自返回該址,取走衣物及彩色電視機等物,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至甲○○所任教之位在新竹市○○街○○○號大千幼稚園內,因質問甲○○為何取走電視機,而與之互生口角衝突,詎胡緒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該幼稚園學生所在且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以「幹妳娘」、「他媽的」等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致使甲○○之名譽受有損害,並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動手拉扯甲○○,兩人進而徒手互毆,致使甲○○因而受有上腹部表淺擦傷六公分、左上臂瘀傷二乘二平方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又胡緒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止之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丙○○所管理使用,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某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機車亦併同失竊,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街口處,業已尋獲),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車牌侵吞入己,迨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於其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內,查獲上開機車號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公然侮辱及侵占遺失物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第四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沈芬華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照片四幀(三九一六號偵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我詢問甲○○是否有至家中搬物品, 周女 表示有至家中搬東西,所以我們一言不合,甲○○當天罵我幹你娘,我們才互毆」(三九三四號偵卷第十一頁、第三二頁、三九一六號偵卷第三五頁)等語,且於本院調查中亦稱:「我去幼稚園找甲○○,我請他出來談,他不出來,我就進去和她談,我沒有大聲,他先罵我三字經,我就火大進去拉他出來談,兩人就拉拉扯扯,可能是因為我是男人,力氣比較大,我們拉拉扯扯,沈芬華就勸我不要動手,我當天有擦傷,案發當時,我可能是因為太過生氣不小心才造成傷害,他又把我東西弄得亂七八糟又沒有通知我,我才會那麼生氣」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確實曾至大千幼稚園找甲○○商談,並因甲○○不予置理而動
手拉扯,且二人復因爭執而口出惡言相向,而證人沈芬華亦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跟乙○○到大千幼稚園找甲○○,有看見甲○○跟乙○○吵架,進而互毆,當時是甲○○先用三字經辱罵乙○○,所以乙○○才毆打他,當時雙方都有出手互毆」等語(三九三四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三二頁),參以證人沈芬華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彼此間均無仇隙,衡諸常情,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本院認其證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年新醫診字第一○二七六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益證甲○○確因被告用力拉扯,產生肢體衝突之際致受有傷害甚明,且被告亦自承受有擦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與甲○○二人絕非單純拉扯,兩人確因口角互罵進而動手拉扯互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刑責之詞,尚不足採,故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其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而以惡言侮辱甲○○,有失口德,又以暴力方式造成甲○○受傷,惟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甲○○未經同意擅入其居所,且雙方互有口角動手,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剌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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