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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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蓋上訴人係行駛於幹線車道,路口之號誌為閃黃燈,被上訴人之承保戶 劉純州 係行駛支線車道,路口之號誌為閃紅燈,則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訴外人劉純州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惟其仍以四十公里速度行駛,根本未煞車,而當時上訴人已經通過路口,實無法防範閃躲,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因素,原審竟仍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當時與劉純州訂有和解書,劉純州亦自承其應負全部責任,其車損部分由其自行修復,而上訴人車損部分,應由其保險公司負擔八成,其本身自行負擔其餘二成,因其要求,上訴人乃勉為答應劉純州負一成,上訴人自行負擔一成,是以自上訴人與劉純州簽立之和解書觀之,應可證上訴人實不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狀內容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須負擔十分之二之肇事責任情節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楊明箴~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訴訟費用八百零七元由上訴人預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由上訴人預納。
合計九百零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