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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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動員召集令」,應更正為「教育召集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
(三)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
(四)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表一紙。
三、查本件被告應受之召集為教育召集令,而非檢察官所指之動員召集令,業據本院向新竹後備司令部查明無誤(參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所述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