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幸福大樓前,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經法院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四公克(含袋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六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