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2、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3、訴訟標的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一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証,原告雖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信函補正,惟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