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閔 」之人所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發票人為通用特殊鋼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負責人甲○○,支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三十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張(為甲○○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所遭不詳姓名之人先竊取後偽造日期、金額、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後,允諾為其調借現金,並於同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至其乾妹 褚秀鳳 之工作地點,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褚秀鳳轉交其朋友 郭碧玉 之不知情男友乙○○用以調現,丙○○並在訴外人褚秀鳳要求下,在該支票背面簽署姓名以示負背書責任,丙○○得手後將九千九百三十元交付給「阿閔」,「阿閔」則給付丙○○二千元作為酬謝。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乙○○將該紙支票經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兌領,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收受系爭遭竊支票持以向乙○○調現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明知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辯稱:並不知該支票是甲○○家中所失竊之支票,「阿閔」交付支票時,即已有發票人及金額云云。惟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發票人通用公司之負責人甲○○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遺失,且遺失時為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為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贓物,洵堪認定。
(二)而被告原居住處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被告事後於本院雖辯稱不常回家,且不知被害人甲○○公司名稱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其於勒戒前均在樹林市○○街○○○號其父所開設之工廠上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卷,第六頁),並曾帶同綽號「阿閔」之人至被害人甲○○工廠聊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卷第六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等語,顯然被告對被害人甲○○及其工廠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縱被害人工廠未懸掛招牌,然既與被告工作、居住工廠係屬緊鄰,被告並曾與朋友多次造訪,顯然於閒聊中必定談論及工廠之事,被告當不可能不知被害人工廠之名稱,且被告既供稱早已認識不詳姓名綽號「阿閔」之人,並曾帶同造訪被害人工廠,則「阿閔」之人工作性質被告亦不可能不知,「阿閔」如何持有被害人公司所有系爭支票,被告竟未加以注意或詢問,顯有違常理,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堪採信,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當已知悉係屬贓物。
(三)又證人乙○○、郭碧玉均結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褚秀鳳告知係被告工作領得,因小孩要註冊沒錢,方由證人郭碧玉帶同被告向證人乙○○調現,且被告當時亦稱系爭支票為其油漆工作所得等語,訊之被告,亦坦承於調現時,因擔心證人乙○○不願,故曾告知支票係其工作所得等語,則依常理而言,被告既不知「阿閔」之年籍資料,且支票亦非其所有,被告實並無捏造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之必要,故應可推知,被告當時應知悉系爭支票來源有問題,方捏造不實之支票來源,以取信於人,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通用公司,並非綽號「阿閔」之人,被告未加以詳查竟予收受,即有違常理,況系爭支票僅九千餘元,綽號「阿閔」之人竟於調現後交付二千元代價予被告,顯然被告於調現前應對系爭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因受高利之誘惑而願為不詳姓名之人調現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六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供花用,其所為對被害人或支票交易影響重大,使支票交易方式將因而不受信賴,其犯罪所生之潛在損害甚為嚴重,惟事後被告家人業將系爭支票金額支付予證人乙○○,且被告當時犯罪所得僅為二千元,被告犯罪所生實際損失尚非重大,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