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0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坤與 陳國賢 均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包括不特定成員之網路社團「群星會」群組(下稱群星會群組)之社團群組成員。詎被告王明坤因不滿陳國賢在上開群組內所發表關於操作期貨之言論而起爭執,被告王明坤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在該群組發布「不要臉」、「你長年無業遊民」等文字;復於106年3月19日22時48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在該群組發布「無賴、色魔」、「玩那麼多的良家婦女會短命」等文字,使該群組內之不特定成員得共見共文上開內容,足以貶損陳國賢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