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再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再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再興與 周葉玉鳳 係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及1樓之鄰居,呂再興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陽臺澆花時,本應注意防免澆花之水滴灑至樓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做任何防免措施之情形下,即自上址住處陽臺澆花,致水滴沿陽臺外緣之圍牆灑落,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周葉玉鳳及其兒子 周宏法 站立在周葉玉鳳上址住處門口,周葉玉鳳因發現有水滴滴落乃抬頭察看,致澆花之水滴滴入眼睛,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潰傷併異物之傷害。嗣因周葉玉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葉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呂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4月19日晚間開完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陽臺澆花,澆花的水有沿著陽臺外緣灑落樓下。告訴人周葉玉鳳當日受有左眼角膜潰傷併異物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起初不知告訴人左眼有受傷,是案發當天晚上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告訴人受傷,伊不知告訴人的眼睛如何受傷,是告訴人自己抬頭才受傷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1樓,被告於103年4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陽臺澆花,澆花水沿著陽臺外緣灑落樓下,以及告訴人當日受有左眼角膜潰傷併異物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葉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宏法、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 吳奇憲 、證人即被告之姊 呂宥樺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20頁、第21頁、第41頁正背面】,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4月2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103年8月26日(103)新醫醫字第161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病歷資料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31頁、第47至52頁),自堪予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的情況是伊在上方澆花,澆花水從屋簷滴下去下方,告訴人自己站在屋簷下抬頭看,眼睛才被水滴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說告訴人的傷勢與伊無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抬頭看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葉玉鳳於警詢中證稱:103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在住家庭院與伊兒子討論住戶大會的事情,突然有雨水下來,伊衣服濕了,於是伊抬頭看,才知道是樓上3樓住戶澆花,因為沒有遮雨棚,所以澆花的水灑在伊住家庭院,伊眼睛因被告澆花的水滴入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與伊兒子在住處門口討論事情,有水滴下來,伊抬頭看是什麼事情,結果水就滴到伊眼睛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相符,並與證人周宏法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當天受傷的經過,當天伊與告訴人在門口討論事情,告訴人感到有水滴,抬頭察看時眼睛被水滴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澆花之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確有滴入告訴人眼睛之事實。
3.又證人周葉玉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日伊眼睛因被告澆花的水滴入造成左眼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水滴到伊眼睛,伊眼睛不舒服,當天馬上就去看醫生,醫生說伊左眼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前後所為證述一致。是堪認造成告訴人上開左眼角膜潰傷併異物之成因,係告訴人澆花灑落之水滴入告訴人左眼導致。
4.證人即被告之姊呂宥樺於偵訊中雖證稱:告訴人來找伊時,沒有說眼睛有被水滴到,伊不能確定告訴人之眼睛有無被水滴到,告訴人的眼睛沒有異樣云云(見偵卷第42頁正面),惟告訴人受有左眼角膜潰傷併異物之傷害,業如前述,且係急診醫師會診眼科醫師後所作出之診斷結果,確實有受傷,並非告訴人之主訴等語,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8月26日(
103)新醫醫字第161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正面)。衡情,告訴人眼睛遭被告澆花之水滴滴入後,並非強大外力之侵害,未必立即感受疼痛或明顯之傷勢,是告訴人左眼遭水滴入後而未向呂宥樺表示其眼睛有不適、呂宥樺亦未察覺告訴人眼睛之異樣,尚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僅憑呂宥樺上開證述,即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無涉。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前伊於住處澆花後,告訴人及其子周宏法曾上樓要求伊不要讓澆花的水滴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澆花可以不要用水管,不然澆花水會濺到伊庭院,庭院都是水,伊與先生都80幾歲,地面濕濕的渠等容易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8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要求被告應避免澆花水滴落樓下一事。按樓上住戶本避免其住家液體落至樓下,以免造成樓下衛生、安全之危險,此乃居住於集合式住宅之日常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前既經告訴人告誡而知悉其澆花之行為曾導致澆花水滴灑至告訴人庭院,其即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其澆花水落至告訴人庭院。被告雖辯稱:其住家陽台設計可能不善、有斜度,水才會往下流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然被告非不得於其所稱之陽台瑕疵改善前,以改變盆栽位置、減少澆花水量等方式,避免澆花水落至告訴人庭院。被告於案發時仍因澆花致澆花水滴灑至告訴人庭院,堪認其就澆花水滴落,確有過失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在陽臺澆花時,本應注意防免澆花之水滴灑落樓下,竟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告訴人就其自身所受傷害,亦有過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主要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偵訊中數次表示不願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未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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