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捌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景平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87號)5樓日暉旅館503室實施臨檢,並徵得甲○○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1870公克、驗餘淨重0.18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15.959公克)、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愷他命1包、分裝杓1支、分裝袋2個、電子磅秤
1台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7、5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包、淡褐色結晶塊
2包、白色結晶塊4包、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6至11、26至33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87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1827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淡褐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6.3050公克,取樣0.0725公克,餘重6.2325公克)、白色結晶塊4包(合計淨重9.6540公克,取樣0.0348公克,餘重9.619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合計淨重:15.95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含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愷他命1包、分裝袋2個、電子磅秤1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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