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郭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8年1月17日起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字第102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月16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④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99年1月17日起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字第120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8月16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自102年8月17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字第66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16日);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刑期自103年6月17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助字第496之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1月16日,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揭甲、乙、丙、丁4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日,於102年10月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10月4日期滿(惟郭金輝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本案確定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14時51分許,因郭金輝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
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丙、丁4罪,於98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2罪既已分別於99年1月16日、102年8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8月16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