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86號異議人 呂守雄 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利三
陳 王定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裁定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全部建物,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189號之原始建照圖已存在圍牆部分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同年
9月3日收受該裁定,因其不服上開裁定,而於103年9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命異議人應取得原始建造圖之目的,係為釐清拆除後之賠償責任,而非將原始建物排除於拆除範圍之外。異議人之所以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因於異議人於101年間將本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二樓售予訴外人 黃某 ,並於買賣契約中明訂「雙方約定賣方占用土地保管尾款本票壹佰萬元正由代書保管正本,俟賣方被佔用部分拆除完成後三日內買方需將尾款壹佰萬付清給賣方。」,異議人訴訟之目的,係因前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內容,致異議人為取回買賣契約之尾款,故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將原始建物排除於拆除範圍之外,則此執行結果之於異議人而言即無實益可言,上開停止條件既無由成就,異議人自不得取回買賣契約之尾款,本件執行名義命異議人應取得原始建造圖之目的,係為釐清拆除後之賠償責任。相對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權源得對非其所有之不動產更行主張。調解筆錄第三項「復建」圍牆之意旨,非指回復原始建物之意,而係指於拆除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兩造三方為確立所有土地之範圍,以免再有故意或過失侵越對方土地之情形發生,是於相鄰土地之經界設立圍牆,以息爭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19號(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為「一、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前申領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
二、原告呂守雄願於領取原始建造圖後於101年4月6日前完成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程序。三、鑑界完成後取得鑑界報告書起三個月內,兩造三方均同意完成拆屋還地及復建之圍牆(左右兩片)工程。四、前揭之復建圍牆工程費用兩造三方均同意各負擔三分之一費用。五、原告及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系爭執行名義復經本院書記官以101年度移調字第19號(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處分書就上開第一項部分更正為「原告呂守雄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前申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之原始建造圖。」,亦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可知當事人間均同意異議人於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圖,再會同地政事務所為鑑界後,完成「拆屋還地及復建之圍牆(左右兩片)工程」,惟關於拆除部分究係包含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建物,抑或僅包含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系爭房屋原始建造圖以外之「增建」部分,並未明載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6日至現場履堪時,兩造均同意如果增建部分越界建築,兩造皆同意依調解筆錄拆除,有上開103年7月16日執行筆錄1份(
103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房屋原始建造圖上有圍牆,但鐵皮加蓋部分皆屬增建,經地政測量已標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有103年8月7日執行筆錄1份(同上卷第112頁)在卷可查,堪信上開鐵皮加蓋部分,為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應行拆除之範圍無訛。至系爭房屋之圍牆部分是否包含於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內?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就此部分並未明文記載,異議人稱系爭房屋原始建造圖之取得僅為釐清拆除後之賠償責任,相對人則認係為將系爭房屋原始建物排除於拆除範圍外,兩造各執一詞,本院認該項爭執已涉及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既認於形式上審查有不明確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得予以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應拆除系爭房屋原始建造圖已存在圍牆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