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翰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薛翰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薛翰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薛翰舜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32號、101年度易字第2796號、101年度簡字第8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薛翰舜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梯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東街口攔查薛翰舜時,薛翰舜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薛翰舜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翰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翰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薛翰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號、101年度易字第2796號、101年度簡字第8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為警攔查時,即當場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