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玖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賴文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就應予減刑之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甫於民國97年9月25日假釋,並於9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賴文智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24公克)、分裝杓1支等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扣得針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訴訟程序,此項見解且與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理由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398號觀護卷宗認為無訛,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8、91、9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查獲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10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
66、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固有如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然該等案件並非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且其除本案外,迄今亦無其他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依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實務上再犯率極高之角度觀之,本屬不易,應認被告尚非顯然具有毒癮之人;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目前已有穩定工作,雖日前另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此部分犯罪情節仍與毒品案件並無關連,足見以本案而言縱應依法提起公訴,仍屬其迄今所初犯之毒品案件,如被告能因本案之刑罰宣告及執行而確實知所警惕,並持之以恆戒絕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亦足以產生正面之影響,此絕非強命其入監執行無法達成之結果,且更足以因而彰顯執法者裁量權存在之價值。故本院認若對被告科以經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而強令其入監執行,尚有法重情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均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6924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堪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針筒1支,經核與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曾於102年7月1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而來之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經分案為10
2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進行偵辦,並於102年7月25日簽請暫時報結、而併於本案緩起訴處分內一併執行。然本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該部分之另案本應續予偵辦,詎本案偵查檢察官卻僅將上開另案偵查卷宗隨同本案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另含該案光碟),則有未合。案經移送執行後,該另案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