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玉詩
茆豊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玉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茆豊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楊陳玉詩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意,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志信書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地點簽賭並交付賭資,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3種,即任由賭客簽選2個(「二星」)、3個(「三星」)、4個(「四星」)號碼為一支,每簽一支之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當期開獎號碼2個號碼(「二星」)者,每支可贏得5,600元,簽中3個號碼(「三星」)者,每支可贏得56,000元,簽中4個號碼(「四星」)者,每支可贏得68,000元,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歸楊陳玉詩所有,藉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前揭處所賭博財物。嗣茆豊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下午
6時許,至上址志信書局內,向楊陳玉詩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臺灣今彩539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茆豊利手上扣得簽注單影本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陳玉詩、茆豊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陳玉詩、茆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王志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1103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且有被告茆豊利向被告楊陳玉詩簽賭所用之簽注單影本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陳玉詩、茆豊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陳玉詩、茆豊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楊陳玉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茆豊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楊陳玉詩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楊陳玉詩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楊陳玉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陳玉詩經營地下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顯然無視於法令之禁制規範,所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茆豊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茆豊利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簽注單影本1張,係被告茆豊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茆豊利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