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潮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61號,經原審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7號受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潮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潮帆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土地公廟,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土地公廟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潮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546
1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被告前於95、97、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7年度交簡字第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未悔悟,復為本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雖已參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狀,認被告應處有期徒刑5月,惟被告前次(即本院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決)所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而本件測得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0.47毫克,本次數值雖較前次為低,但仍已超出法定標準值,且被告於前次遭查獲後,短期內又再犯類似情節罪名,顯未經前案得到相當警惕。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過於寬縱,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399號上訴書在卷可佐,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對於本院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又本案係因量刑欠妥而撤銷原審判決之情形,業已如前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適用,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