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0行關於「10時許」、「C7-217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時許」、「C7-2167」,第7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及第8行關於「
3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3年7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之行車安全於不顧,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