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1時4分,進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無極天圓玉旨宮(下稱「玉旨宮」)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將玉旨宮內之金屬製功德箱搬到玉旨宮旁之板模廠內,再徒手將功德箱翻倒、搖晃,使裡面之金錢自投錢孔落出,以此方式竊得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功德箱丟棄在該處,並將6,000元花費殆盡。嗣經玉旨宮管理人 賴顯清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案經賴顯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顯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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