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凱
黃瑞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34號),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張清水 、 張文章 給付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貳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和解書所載約定條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瑞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張清水、張文章給付合計新臺幣捌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叁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和解書所載約定條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李宏凱於民國102年8月
15日凌晨4時許,…」等語部分,應補充為「李宏凱、黃瑞霖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李宏凱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7行原記載為「…,致 何詩榆 受
有臉部挫傷合併閉鎖性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及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使何詩榆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閉鎖性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及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普通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宏凱、黃瑞霖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宗第50頁反面、第80頁反面)。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82號相驗卷宗第3頁、第29頁至第3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自小客車8719-EX、8V-3006號乘坐位置圖共3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34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紙
、GOOGLE現場地圖及照片影本共計8張(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宗第21頁至第32頁)。
⒌【附件壹】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9證據名稱
欄原記載「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案被告黃瑞霖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高樹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告黃瑞霖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大甲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核被告李宏凱、黃瑞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李宏凱、黃瑞霖駕車分別未遵守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使被害人 張鳳春 因而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張鳳春之家屬痛失至親,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張鳳春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103年6月30日、7月1日和解書各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李宏凱、黃瑞霖均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李宏凱、黃瑞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李宏凱、黃瑞霖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張鳳春之家屬張清水(被害人張鳳春之父)、張文章(被害人張鳳春之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宏凱、黃瑞霖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張鳳春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李宏凱、黃瑞霖於緩刑期間,能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李宏凱、黃瑞霖應分別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李宏凱、黃瑞霖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宏凱、黃瑞霖因本案車禍同時肇致
被害人何詩榆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何詩榆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李宏凱、黃瑞霖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人何詩榆與被告李宏凱、黃瑞霖分別於103年4月2日、10
3年5月15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李宏凱、黃瑞霖之告訴,此有本院103年4月2日司中調字第1239、124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宗第66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被告李宏凱、黃瑞霖所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為係1個過失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34號被告李宏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嗣於102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
黃俊昇 律師(嗣於102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被告黃瑞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凱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祖豪 (未具告訴)、何詩榆,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4時34分許,行經大甲區南北三路與東西七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李宏凱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黃瑞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鳳春、 廖雪芳 (未具告訴),沿大甲區東西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而與李宏凱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詩榆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閉鎖性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及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另黃瑞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致該車翻覆壓擊乘客張鳳春,致張鳳春受有嚴重頭挫碎、頭部外傷并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李宏凱、黃瑞霖於肇事後,經員警前往大甲光田醫院及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張鳳春之父張清水、何詩榆告訴偵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被告李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三│告訴人張清水、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張鳳春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 張碧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車禍,並於102年8月15日死亡之事│││述│實。│├──┼────────────┼───────────────┤│四│告訴人何詩榆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何詩榆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中之指訴│乘被告李宏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五│證人廖雪芳、許祖豪於警詢│被告黃瑞霖、李宏凱駕駛之前開車│││及偵查中之證述│輛,確有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六│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28張││││││├──┼────────────┼───────────────┤│七│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翻拍照片7張、本署102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八│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挫│││筆錄、檢驗報告書、光田醫│碎、頭部外傷并顱骨骨折等傷害,│││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嗣因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甲分院病歷摘要││├──┼────────────┼───────────────┤│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告訴人何詩榆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部挫傷合併閉鎖性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及左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鎖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1、李宏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員會102年11月19日中市車│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鑑定意見書│主因。││││2、黃瑞霖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宏凱、黃瑞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詩榆受傷及被害人張鳳春死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黃瑞霖於事發後,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另被告李宏凱於事發後,經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於員警到醫院處理,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均合於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依同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如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