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楊文華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4號、101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4月,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最後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且難認被告有悔悟、遷善之決心,惟因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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