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卓因認配偶 陳鳳妹 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一事遭保險理賠專員 葉福隆 刁難,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行政中心辦公室內,徒手抓、勒住葉福隆之頸部,致葉福隆受有頸部擦傷7公分之傷害。案經葉福隆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文卓固坦承有抓住告訴人葉福隆頸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前抓豬抓狗都這樣,我只有抓告訴人而已,沒有傷害他的意思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
102年6月19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行政中心辦公室內,因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抓、勒住告訴人頸部,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葉福隆之證述傷害之過程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可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抓、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在受同日12時2分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認明有頸部擦傷7公分之傷害,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2年6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抓、勒,告訴人頸部之際乃施用相當之力道,則確有傷害之故意並因而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卓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一事與告訴人葉福隆發生爭執,竟不思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頸部擦傷7公分之傷害,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無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