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國華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應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新開營區報到參加102年度博愛甲字第241207號之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已於102年1月29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香格里拉春曉樓」社區,經社區管理員轉交由李國華之伯母 涂利美 代為受領,並於102年2月10日以電話告知李國華教育召集之日期及地點。詎李國華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之伯母涂利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前述簽收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應能知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乃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並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課予緩刑之負擔,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