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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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紀睿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下80.1公里處,因「行速103km/h,限速90km/h,超速13km/h」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前於同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被告遂於同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惟因前案(GJ0000000,103年3月15日違規)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一時疏忽,未確實遵守酒後不開車原則,而駕駛小客車上路,因當初駕駛小客車酒駕一事,已悔不當初,不慎又於103年4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處分,原行政處分機關規定一人只有一種汽車駕駛執照限制,無法依當初因駕駛小客車違規酒駕,而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因所有生活費用、雜支開銷、貸款…等所有生計均需依靠駕駛職業聯結車為生,以職業司機為收入來源,原行政處分機關規定扣照不分駕照種類之處分,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賴以為生的技能也失去無用之處,原告生計必然陷入困窘。原告訴求協助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可以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收入來源,而不致於生活陷入困窘,再次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改以依實際違規車種吊扣小客車1年處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前於103年03月15日19時03分許,駕駛AHK-001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
0.36Mg/L),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龍井分局員警,當場掣開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06月0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2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後原告因前揭超速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因前案第GJ0000000號需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1年內記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本件不應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三)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四)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五)據此,原告前揭既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而有「緩即予吊扣」,改採違規記5點之情事,復仍未改正,再犯應予記點之違規案件,即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衡屬正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3年03月15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然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一併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即非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0.36mg/l」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3年6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原告於距上開(即103年3月15日)酒後駕車違規尚未屆滿1年,旋即於同年4月25日因超速行駛違規而遭警舉發,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須記違規點數1點,因此,連同前次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記違規點數5點合併計算,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吊扣原告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如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將無法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