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洪劍秋 法定代理人 洪王阿月 被告 康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洪王阿月(原告之配偶)為監護人,業經洪王阿月於103年7月8日到庭,並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本院當庭依職權裁定命法定代理人洪王阿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台中市○里區○○路○段「內新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直行,欲左轉尋找其他停車位準備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前方步行而來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延遲性腦出血及嚴重腦腫、左側股骨骨折合併左腿腔室症侯群,右側脛骨骨折,並造成原告中樞神經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助及需專人看護,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謹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救護生命,於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弘光老人醫院等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8355元整,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治療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萬9803元,被告應予賠償。
3、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護,102年4月5日至102年5月2日期間僱請看護已先支付3萬1400元,被告應予賠償。
4、救護車車資部分:原告因傷僱請救護車送醫,支出車資8300元,被告應予賠償。
5、後續應支付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將來仍須人看護照料,方能維持生活,又原告現年71歲,依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仍有14.95年,爰以目前居住於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萬3O00元計算,原告將來尚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為298萬6643元整(計算式為:每月23,000元x12個月xlO.821172即14年之 霍夫曼 係數=2,986,64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國小畢業,受傷前沒有工作,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終身癱瘓,需仰賴醫療器材及他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命,精神上之痛苦,莫此為甚、請求賠償1OO萬元,以稍行撫慰傷痛。
7、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466萬4501元(608,355元+29,803元+31,400元+8,300元+2,986,643元+1,OOO,0OO元=4,664,501元)。
(三)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466萬45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有收到起訴狀繕本,但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希望可以分期慢慢還,但原告的家屬不同意。沒有辦法一次一筆錢賠償原告,對於原告的各項請求內容,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是被告沒有錢,家裡也沒有錢。被告原受僱於內新商場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不知道老闆是何人,當天被告是開朋友之車輛撞到人,不是公司的車,對於原告的請求,被告沒有意見,被告要賠償但沒有錢,對於原告提出的收據等證據,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萬8355元、因受傷購買用品2萬9803元、受傷期間看護費用3萬1400元、受傷委託救護車載送就醫的花費8300元,被告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目前在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共計298萬6643元整,被告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亦沒有意見;被告是高中畢業,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每月薪水1萬8500元,惟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內新黃昏市場」後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欲尋找其他停車位準備停車,於駛至該停車場內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當知悉該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交錯通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留意有無行人車輛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步行走到該交岔路口,即貿然逕行左轉,被告不及煞停,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直接撞擊原告,原告瞬間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延遲性腦出血及嚴重腦腫、左側股骨骨折合併左腿腔室症候群、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復經送醫施行手術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極度障害,呈昏迷指數8之重度昏迷狀態(俗稱植物人)之重傷害,因而終身無工作能力,需長期臥床及24小時專人照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份、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影本1份、看護費用單據影本1份、救護車單據影本1份、戶籍謄本正本1份、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及霍夫曼計算法系數表各1份、老人醫院收費標準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而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為救護生命,於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弘光老人醫院等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0萬8355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萬8355元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傷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萬98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支出2萬980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護,僱請看護已先支付102年4月5日至102年5月2日期間之3萬1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看護費用3萬1400元,亦有理由。
(四)救護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受傷需僱請救護車送醫,支出車資8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單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車資8300元,亦屬有據。
(五)後續應支付之看護費用部分:本件按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將來仍須人看護照料,方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刑事法院認定在案,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3月6日肇事時,為現年70歲餘,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依卷附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仍有15.66年。因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其終身需人特別看護照料,原告請求將來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原告目前居住於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費用以2萬3O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以14年餘命作為計算基準,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尚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為298萬6643元(計算式為:每月23,000元x12個月xlO.821172即14年之霍夫曼係數=2,986,643元),尚屬合理,且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應支付之看護費用298萬6643元,應有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延遲性腦出血及嚴重腦腫、左側股骨骨折合併左腿腔室症侯群,右側脛骨骨折,並造成原告中樞神經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助及需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原告現為71歲之老人,原告國小畢業,受傷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7筆,資產價值1739萬7252元等情,及被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停車場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1萬8500元,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15萬8390元,101年度薪資15萬240元、102年度薪資22萬9140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終身癱瘓,需仰賴醫療器材及他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七)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66萬4501元(608,355元+29,803元+31,400元+8,300元+2,986,643元+1,OOO,0OO元=4,664,501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3萬6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2萬8501元(4,664,501元-2,036,000元=2,628,5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2萬850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萬8501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