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健昌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孫健昌與 曾謝祥 原為朋友關係,曾謝祥於98年8月26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 看守所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曾謝祥自小客車)交由其母 林心琇 保管。而孫健昌於98年9月8日後某日,前往林心琇位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下稱:林心琇住處)時,林心琇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孫健昌,並委託孫健昌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孫健昌向林心琇佯稱因颱風將至,為避免曾謝祥自小客車泡水,可幫忙移動車輛及維修車輛等,使林心琇陷於錯誤,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孫健昌取得後隨持駛離一節),詎孫健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持有之曾謝祥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屢經林心琇催討返還,孫健昌均未歸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謝祥訴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林心琇(見他字348號卷第17頁至18頁)、證人 陳雅鳳 (見他字3663號卷第15頁正背面)就被告孫健昌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見他字348號卷第19頁;見他字3663號卷第1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健昌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易緝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暨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61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證人林心琇於告訴人曾謝祥另案遭羈押後某日,有在林心琇住處交付其曾謝祥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而其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曾謝祥自小客車壞掉了,伊跟林心琇說要幫忙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林心琇也同意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送修,伊就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伊開到苗栗時,曾謝祥自小客車就壞了,名叫「 黃志銘 」之人介紹伊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送到修車廠修理,後來車廠老闆稱「黃志銘」要車廠老闆把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因為「黃志銘」稱伊太晚去牽車了,且伊有將車廠老闆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之事告知林心琇 云云 (見他字3663號卷第6頁正面至7頁正面;偵字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背面;本院易緝卷第33頁正面、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正背面)。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曾謝祥自小客車價值已經很低,所以車廠把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當廢鐵賣掉充作修理費用是符合市場常規,又林心琇可能因年紀大,突接到車廠電話而不會處理,就認為此事應為孫健昌允諾要處理的,因此車廠才會找孫健昌,在找不到孫健昌之情形下,始貿然將曾謝祥自小客車依一般常規解體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正背面)。惟查:
(一)曾謝祥自小客車自97年10月24日起係以告訴人曾謝祥為登記之車主,嗣告訴人曾謝祥於98年8月26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被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時,將曾謝祥自小客車交由其母即證人林心琇保管,嗣被告於98年9月8日後某日,前往林心琇住處時,林心琇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被告於持有曾謝祥自小客車後,即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處,迄今未將曾謝祥自小客車歸還予證人林心琇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曾謝祥於98年被關之後,伊有至林心琇住處,後來林心琇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伊,伊就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字3663號卷第6頁正背面;他字348號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背面),核與①證人林心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曾謝祥被關之時,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伊,後來孫健昌於曾謝祥被關之後20天到半個月中間,有到林心琇住處,伊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請孫健昌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看看能不能發動,但孫健昌就直接把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就沒有再回來,伊並未同意孫健昌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宜蘭等語(見他字348號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背面、第
121頁正面、第122頁正面);②證人陳雅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孫健昌的朋友被關後,孫健昌就把曾謝祥自小客車開到臺中等語(見他字3663號卷第15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0月1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4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30頁、第65頁)。則證人林心琇確曾交付曾謝祥自小客車之鑰匙予被告,以託被告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被告因而持有曾謝祥自小客車,惟被告迄今並未歸還曾謝祥自小客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未經證人林心琇同意下,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處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心琇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孫健昌未經伊同意就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他字348號卷第18頁),次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孫健昌並沒有跟伊說要把曾謝祥自小客車開離宜蘭去修理,且伊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孫健昌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後,是跟伊說引擎怪怪的,但沒有跟伊說曾謝祥自小客車有壞掉的情形,再伊把汽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後,沒有人打電話跟伊要汽車修理費用,孫健昌也沒跟伊說曾謝祥自小客車已經被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正面、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甚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黃志銘」曾在宜蘭幫曾謝祥修理過曾謝祥自小客車,且伊也曾經在宜蘭幫曾謝祥負擔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正面)之經驗,衡情被告於受證人林心琇委託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後,如發現曾謝祥自小客車有待維修之處,且被告所辯曾為告訴人曾謝祥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之友人「黃志銘」,亦有在宜蘭當地修理曾謝祥自小客車之經驗(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正面),被告即應就近在林心琇住處附近自行或委託「黃志銘」尋找修車廠修理,以免其駕駛曾謝祥自小客車自宜蘭至臺中之路途中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又倘若被告確經證人林心琇同意而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送修後,理應積極確認車廠位在何處、修繕費用支付等問題,更應在其無力負擔修繕費用時,主動與證人林心琇聯繫,而非修繕之事全由其所辯之「黃志銘」告知其後續所生之事(見他3663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正面;本院易緝卷第33頁背面、第63頁正面)之理。參以被告至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所辯之「黃志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該人所介紹位在臺中市某處之修車廠之資料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確實未經證人林心琇之同意,而擅自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處而處分曾謝祥自小客車之行為。
(三)證人 王世輔 、陳雅鳳其餘所證、告訴人曾謝祥其餘所訴、被告既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王世輔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孫健昌本來就認識「黃志
銘」,伊有聽朋友閒聊說曾謝祥自小客車修好了,孫健昌有告訴老闆說沒有錢,但老闆說已把曾謝祥自小客車拖去報廢了,所以曾謝祥自小客車就不見了,據伊所知,孫健昌並沒有同意報廢曾謝祥自小客車,老闆是在孫健昌不知情之情況下,報廢曾謝祥自小客車,但伊不知道修車廠是將曾謝祥自小客車分解還是報廢,因為沒有車籍資料是無法報廢的,孫健昌有好幾次拜託伊去車廠看一下,但因為距離太遠,伊都沒有去看,而修車廠的地址好像是在臺中市○○區○○街,伊不知道路名,也不知道修車廠的名字,該修車廠好像是「黃志銘」介紹孫健昌去的,但修車廠不是「黃志銘」開的,而「黃志銘」是伊朋友的朋友,伊因為手機壞掉,之前電話都不見了,伊已經很久沒有跟「黃志銘」聯絡云云(見他字3663號卷第30頁正背面;偵字卷第32頁正背面),惟證人王世輔無法確認曾謝祥自小客車究竟係遭修車廠解體或報廢,亦無法提出「黃志銘」之聯絡方式及修車廠之正確名稱與地址。另證人陳雅鳳於101年6月28日於偵訊時先具結證稱:
孫健昌要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開到臺中時,曾謝祥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壞掉,後來就請拖吊車拖到臺中的修車廠修理,孫健昌因為沒錢支付修車費,後來曾謝祥自小客車的車子就被解體了,孫健昌是事後知道曾謝祥自小客車被解體的,因為如孫健昌是事前知道,會去借錢支付修車費,所以孫健昌應該是不同意曾謝祥自小客車被解體,又伊不知道修車廠在哪裡,但修車廠是「黃志銘」的朋友開的云云(見他字3663號卷第15頁正背面),次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也見過「黃志銘」,但伊沒有「黃志銘」的聯絡電話,伊也不知道修車廠的位置,曾謝祥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壞掉後,就請拖吊車先將曾謝祥自小客車拖到臺中大安,後來不知道是孫健昌還是「黃志銘」就找人把曾謝祥自小客車拖到修車廠,伊也沒跟去修車廠,之後的事伊就都不清楚了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觀之證人陳雅鳳上揭證述內容,其不知「黃志銘」之聯繫方式,亦無所知修車廠之位置,更對於曾謝祥自小客車在修車廠內發生何事,更是前後供述不一,復主觀臆測被告應是事後知悉且不同意修車廠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一事,其顯有迴護被告之虞。故證人王世輔、陳雅鳳所證,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謝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指稱:伊所提
告之犯罪事實就如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即林心琇告訴伊,孫健昌以颱風將至為由,至林心琇住處佯稱要幫忙移動曾謝祥自小客車,後來孫健昌將曾謝祥自小客車牽走云云(見他字348號卷第30頁、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正面;本院易緝卷第63頁背面)。然查,證人林心琇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確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並請孫健昌啟動看看,孫健昌發動曾謝祥自小客車後,是有跟伊說引擎怪怪的,但伊不太記得孫健昌有無跟伊說颱風要到了,怕曾謝祥自小客車進水,所以要把曾謝祥自小客車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第122頁正面),核與被告坦認:林心琇自己交付曾謝祥自小客車之鑰匙給伊等語(見他字3663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大致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曾謝祥並未親自見聞證人林心琇交付曾謝祥自小客車之鑰匙予被告之經過,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心琇佯稱颱風將至欲幫忙移車,致證人林心琇陷於錯誤而交付曾謝祥自小客車暨鑰匙予被告等情,則告訴人曾謝祥前揭指證,容有誤會。
⒊而被告先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先將曾謝祥自小
客車開到臺中市區○○○街的修車廠修理,另戶籍在臺中市○○○街的「黃志銘」跟伊說修車廠老闆跟伊說伊太晚去牽車,所以已把曾謝祥自小客車拆解,又車子被拆解後,伊沒有拿到車牌,車牌應該在車廠老闆處云云(見他字348號卷第39頁),次於101年6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自林心琇住處駛離曾謝祥自小客車後,車子開到苗栗就壞掉了,伊就請拖車廠將曾謝祥自小客車拖回大甲,後來再拖到「黃志銘」介紹、位在臺中市的車廠修理云云(見他字3663號卷第6頁背面),又於102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黃志銘」的地址,是「黃志銘」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的,伊不知道修車廠位在何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背面),復於103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之前把「 黃志明 」的「明」說成是「銘」,伊不知道修車廠位在何處,因為「黃志明」不跟伊說,偵查中檢察官有讓警察帶伊去找修車廠,但伊根本找不到,因為伊不知道修車廠的地址,而「黃志明」有跟伊說車廠的人有打電話給林心琇催討修車費,但林心琇跟車廠的人說沒錢,要車廠的人自行處理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33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則被告對於何人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送往修車廠修理、修車廠位在何處、究竟為何人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解體、「黃志銘」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前後供述不一,要難採信。況證人林心琇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具結證稱:並無修車廠人員打電話給伊要汽車修理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背面),是指定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正背面),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於證人林心琇交付其曾謝祥自小客車之鑰匙並託其試啟動曾謝祥自小客車後,自應將曾謝祥自小客車返還予證人林心琇,但被告未為上開行為,且再未經證人林心琇之同意下,擅自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駛離林心琇住處,迄今仍未歸還曾謝祥自小客車,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起訴指「孫健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心琇佯稱因颱風將至,為避免曾謝祥自小客車泡水,可幫忙移動車輛及維修車輛等,使林心琇陷於錯誤,將曾謝祥自小客車鑰匙交給孫健昌,孫健昌取得後隨持駛離」一情,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顯然有誤。惟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二)查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將曾謝祥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曾謝祥損害非輕,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曾謝祥所受損害或返還曾謝祥自小客車予告訴人曾謝祥,暨其犯後態度、手段,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