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秀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秀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古秀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4年4月4日,執畢日期:106年5月3日);上開④至⑦之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6年5月4日,執畢日期:108年4月3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 謝文清 發生口角,竟拿水平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嚴重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支出告訴人部分之醫藥費用,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砌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水平尺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08號被告古秀勇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勇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旁某工地,因細故對謝文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平尺(未扣案)毆打謝文清,致謝文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顏面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急診治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清告訴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秀勇於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清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代理人 謝文結 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4│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傷並住│││1份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院治療13天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古秀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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