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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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玟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對附件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自白犯行,然其自承本案取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租金報酬共6筆等語(見偵卷第399頁),經核閱卷附被告提供用以領取報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1千元(見偵卷第393頁),然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05號、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判決在卷可參),竟鋌而走險,再次將其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合計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合計1萬1千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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